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取水许可和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权交易监督管理的组织与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大于2000万立方米/年时,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可利用国家、省或当地现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也可依法自建。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不得转让水权:
(一)取水总量接近或超过本行政区控制目标,不得向行政区外用水户进行水权转让;
(二)深层地下水及地下水超采区、限采区的取水户不得进行地下水水权转让;
(三)对公共利益、水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水权:
(一)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三)受让方相较出让方用水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水权的或有悖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九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公共资源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一条 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
第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湖(库)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湖(库)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五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交易量大于2000万立方米/年的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回购的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三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时其灌溉取水权一并流转使用。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其光改取水权由灌区管理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收回的水权可以用于当地灌区水权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省直接管理的灌区,其灌溉用水权转让情况,由灌区管理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上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交易双方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权交易双方业务指导,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检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