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取用水指标处置实施办法(内政办发〔2014〕125号)
发布人:中国水权交易所 发布时间:2016-07-01 12:17:02 游览次数:214
第一章 总册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取用水指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水指标,是指水资源使用权法人未按行政许可的水源、水量、期限取用的水指标或通过水权转让获得许可、但未按相关规定履约取用的水指标。
第四条 闲置取用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的实施主体为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闲置水指标处置以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为目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遵循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盘活存量、注重效率、市场调节、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闲置水指标认定和处置实行分级管理。盟市、旗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闲置水指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合理及时调整闲置水指标。
第七条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闲置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
在形成闲置水指标6个月内没有认定及处置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闲置水指标收回并统筹配置。
第八条 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置的闲置水指标必须通过自治区水权收储转让中心交易平台进行转让交易。盟市处置的闲置水指标也可通过自治区水权收储转让中心交易平台进行转让交易。
第二章 闲置水指标的认定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对闲置水指标进行认定。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管辖权内水指标闲置信息、处置意见和处置结果。
属于流域机构和自治区管理的项目,盟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闲置水指标进行初步认定,并提出处置建议。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系本办法所称的闲置水指标:
(一)项目尚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复超过36个月的;
(二)项目已投产,使用权法人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三)水权转让各方在签订水权转让合同后6个月内,使用权法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水权转让项目使用权法人在节水改造工程通过核验后,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水权转让节水改造工程运行维护费、更新改造费等应由受让方缴纳的费用的;
(五)项目已投产并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近2年实际用水量(根据监测取用水量,按设计产能折算后计)小于取水许可量的部分;
(六)项目已投产,使用权法人未按照许可水源取用水,擅自使用地下水或其他水源超过6个月的。
第十一条 对于经核查属于闲置水指标的使用权法人,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权法人下达《闲置水指标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权法人的名称、地址、建设规模等;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取水许可批复的取水水源、水量、取水过程及取水时间等,批复文件文号或取水许可证编号,水平衡测试及近2年实际用水量(根据监测取用水量,按设计产能折算后计)等;
(三)认定闲置水指标的事实和依据,闲置的原因及闲置水量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使用权法人。使用权法人若对《认定书》有异议,应在收到《认定书》后60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闲置水指标的处置
第十三条 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非水权转让项目,使用权法人仍需使用该水指标的,使用权法人应在收到《认定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履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履行取水许可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款情形的非水权转让项目,但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闲置水指标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属于第十条第五款使用权法人通过节水改造节余的水量指标,自治区水权收储转让中心与使用权法人协商回购水指标。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权法人下达《收回闲置水指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地址、建设规模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事实和证据;
(三)认定的闲置水指标及处置意见等;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若该闲置水指标涉及第三方的,应向第三方送达《决定书》。
第十七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使用权法人,并同时告知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权法人若对《决定书》有异议,应在收到《决定书》后60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属第十五条情形的,使用权法人可优先回购其闲置水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获得闲置水指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
(二)用水定额必须满足《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和国家清洁生产相关标准的要求;
(三)污水排放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管理的相关要求;
(四)国家和自治区用水政策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闲置水指标的收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收储水权转让项目闲置水指标,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费用和更新改造费用,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节水改造单方水投资价格进行收储,并返还使用权法人,不计利息;
(二)收储水权转让项目闲置水指标已支付的运行管理费,自缴费之日起,按取用水时间、按比例返回使用权法人,不计利息;
(三)属第十五条情形的,自治区水权收储转让中心与使用权法人在节水改造投资成本的基础上,协商收储水指标价格。
第二十一条 闲置水指标收储后,按现行水权转让项目单方水价格进行交易,获得闲置水指标的使用权法人需支付运行管理费。收储交易需缴纳收储交易费,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闲置水指标被处置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四章 预防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闲置水指标的使用权法人拒不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予以惩戒。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的水指标不得按闲置水指标处置。
第二十五条 使用权法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及实际用水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认定为闲置水指标的使用权法人,在闲置水指标处置完之前,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审批等。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0日起施行,各盟市、旗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